9月2日,國家發改委印發《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征求意見稿)》。其中,征求意見稿表示,為避免市場操縱以及惡性競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對申報價格和出清價格設置上、下限。
征求意見稿指出,經營主體包括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發電企業、售電公司、電力用戶和新型經營主體(含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智能微電網等);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
電力中長期市場以統一的標準進行市場注冊、交易組織、結算等。其中,虛擬電廠等新型經營主體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聚合各類資源(含電力用戶、儲能、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分布式電源等),形成聚合單元參與電力交易。
原文如下:
關于《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關于建設全國統一電力市場的有關精神,規范電力中長期市場,維護電力市場秩序和各類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我們組織修訂了《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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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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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5年9月2日
電力中長期市場基本規則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體要求
第三章 市場成員
第一節 市場成員權利
第二節 市場成員義務
第三節 經營主體注冊
第四節 新型經營主體
第四章 交易品種和價格機制
第一節 交易品種
第二節 價格機制
第五章 交易組織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二節 交易約束與出清
第三節 綠色電力交易
第六章 交易校核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一節 合同簽訂
第二節 合同執行
第八章 計量和結算
第一節 計量
第二節 結算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十章 市場技術支持系統
第十一章 風險防控及爭議處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附件1 名詞解釋
附件2 電力市場風險類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全國統一電力市場建設,規范電力中長期交易行為,依法保護電力市場經營主體合法權益,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及有關配套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電力中長期市場,是指符合市場注冊條件的經營主體開展數年、年、月、月內(含周、多日)等不同時間維度的電能量交易的市場,電力中長期交易是指在電力中長期市場中開展的對未來某一時期內交割電力產品或服務的交易。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于全國范圍內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注冊、交易、執行、結算、信息披露和監督管理等。
按國家政策要求明確的優先發電規模計劃視為廠網間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簽訂電力中長期合同,納入電力中長期市場管理范疇,其執行和結算均須遵守本規則。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電力市場成員包括經營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其中,經營主體包括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發電企業、售電公司、電力用戶和新型經營主體(含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智能微電網等);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
第五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自覺自律,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要以穩定市場預期、防范市場風險、保障市場供需為目標,不得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市場成員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不當干預市場運行。
第二章 總體要求
第六條 統籌推進電力中長期市場、電力現貨市場建設,在市場注冊、交易時序、市場出清、市場結算等方面做好銜接,充分發揮電力中長期市場在平衡電力電量長期供需、穩定市場預期的基礎作用。
第七條 促進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以下簡稱“跨省跨區交易”)與省(區、市)電力中長期交易(以下簡稱“省內交易”)相互耦合、有序銜接。加強跨省跨區交易與省內交易在經濟責任、價格形成機制等方面的動態銜接。
推動跨電網經營區常態化交易,促進電力市場互聯互通。鼓勵區域內省間交易機制創新,協同推進區域電力互濟、調節資源靈活共享。
第八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以統一的標準進行市場注冊、交易組織、結算等。其中,虛擬電廠等新型經營主體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聚合各類資源(含電力用戶、儲能、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分布式電源等),形成聚合單元參與電力交易。
第九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電網企業應在市場注冊、交易組織、結算、信息披露等環節做好經營主體檔案信息管理,實現信息動態交互。
第十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技術支持系統(以下簡稱“電力交易平臺”)應包括市場注冊、交易申報、市場出清、市場結算、市場參數管理、信息發布、交易出清校核、市場運營監測等功能模塊,符合相關技術規范和市場規則要求。電力交易平臺與電力調度、營銷等系統間應實現互聯互通。
第三章 市場成員
第一節 市場成員權利
第十一條 發電企業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二)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售電公司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二)按規定向電力用戶提供增值服務;
(三)獲得市場化交易、輸配電服務和簽約電力用戶合同期內用電負荷等相關信息,根據用戶授權掌握其歷史用電信息;
(四)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電力用戶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可由售電公司代理參與市場交易;
(二)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新型經營主體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獲得電力市場注冊、交易、計量結算、信息披露等服務;
(二)獲得市場化交易、輸配電服務和簽約聚合資源的基礎信息等相關信息;
(三)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四)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機構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行使電力中長期市場、零售市場交易組織、交易出清校核、合同管理等市場運營職能;
(二)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獲得市場成員提供的支撐電力市場交易、結算以及服務需求的數據等;
(三)按授權擬定經營主體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及管理制度,開展信用評價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收取輸配電費,代收代付電費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二)對于逾期仍未全額付款的售電公司,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的使用申請;
(三)按照信息披露有關規定獲得市場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節 市場成員義務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并履行各類電力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簽訂并執行并網調度協議、購售電合同,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提供承諾的有效容量和輔助服務,提供電廠檢修計劃、實測參數、預測運行信息、緊急停機信息等;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具備滿足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要求的技術支持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售電公司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并履行各類電力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為簽訂零售合同的電力用戶提供售電服務;
(三)按照規則向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提供簽約零售用戶的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以及其他信息,承擔用戶信息保密義務;
(四)具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提供相應的配電服務;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遵守電力負荷管理等相關規定,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如事故、嚴重供不應求等)按照電力調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承擔配電區域內電費結算和收取業務;
(五)按照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
(六)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七)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
(八)具備滿足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要求的技術支持手段;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電力用戶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并履行各類電力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按規定支付電費;
(二)按照規則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信息;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新型經營主體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滿足對應類型經營主體參與電力市場的技術條件,按照規則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簽訂并履行各類電力交易合同;
(二)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智能微電網與所聚合的資源簽訂零售合同(或聚合合同),在電力交易平臺建立零售服務或聚合關系,并履行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三)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智能微電網等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應具備對聚合資源信息處理、運行監控、業務管理、計量監管、控制執行等能力;
(四)按照規則向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提供合同周期內簽約聚合資源的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以及其他信息,承擔用戶信息保密義務;
(五)與電網企業簽訂負荷確認協議或并網調度協議,接入新型電力負荷管理系統或電力調度自動化系統;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按調度指令和合同約定提供輔助服務;
(六)按照規則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保證金或其他結算擔保品;
(七)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八)對負荷側資源進行聚合的新型經營主體,應依法依規履行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負責安全校核,按照調度規程實施電力調度,依法依規落實電力市場交易結果;
(二)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支撐電力市場注冊、交易、結算和市場服務所需的相關信息,保證數據信息交互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三)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
(四)配合開展中長期市場分析和運營監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經營主體市場注冊、信息變更和注銷及結算擔保品管理等工作;
(二)建設、運營和維護電力交易平臺和相關配套系統;
(三)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提供信息披露平臺;
(四)匯總結算基礎數據,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經營主體、電網企業出具結算依據,提供結算相關服務;
(五)開展市場運營監測和分析,記錄經營主體違反交易規則、擾亂市場秩序等違規行為,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時報告并配合相關調查,依法依規執行市場干預措施并向經營主體公布干預原因,防控市場風險;
(六)配合電力監管機構對市場進行常態化監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電網企業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保障輸變電設備正常運行,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相關配套系統,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二)根據市場價格信號反映的阻塞情況,加強電網建設,為經營主體提供公平的輸電、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報裝、計量、抄表、收付費等服務;
(三)做好電力用戶、分布式電源等經營主體檔案信息管理,及時、準確向電力交易平臺推送數據;
(四)依法依規提供相關市場信息,執行信息披露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負責提供支撐結算所需的相關基礎數據;
(五)保障居民(含執行居民電價的學校、社會福利機構、社區服務中心等公益性事業用戶)、農業用電供應,執行現行目錄銷售電價政策;單獨預測居民、農業用戶的用電量規模及典型用電曲線;向符合規定的工商業用戶提供代理購電服務,單獨預測代理購電用戶負荷曲線及用電量規模;
(六)根據相關價格政策及電力交易機構推送的結算依據和結算基礎數據,開展電費結算,按期向經營主體出具電費賬單,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節 經營主體注冊
第二十五條 經營主體應當按照《電力市場注冊基本規則》要求,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變更與注銷。經營主體在履行市場注冊程序后,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
第二十六條 直接參與市場的電力用戶(名下所有營銷戶號、計量點)全部電量可通過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購買,但不得同時參與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
第二十七條 暫未直接參與市場的電力用戶按規定由電網企業代理購電。由電網企業代理購電的工商業用戶,允許在次月選擇直接參加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
第四節 新型經營主體
第二十八條 新型經營主體包括單一技術和資源聚合兩類,其中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是一個或多個聚合單元的運營主體。新型經營主體可根據電力電量平衡需求靈活參與各時間尺度電力中長期交易,簽訂電力中長期合同并根據電網運行需要進行調用,實現市場化需求響應。
第二十九條 新型經營主體與其他經營主體享有平等的市場地位,并按有關規定公平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獨立儲能在放電時段按發電企業身份參與交易,在充電時段按電力用戶身份參與交易。
第三十一條 同一聚合資源在同一時期只能與一家虛擬電廠或負荷聚合商簽訂聚合服務合同。
第三十二條 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所聚合的資源同時具有上網電量、下網用電量時,應區分各時段的上下網電量,不得將下網用電量與其他項目上網電量聚合抵消后結算。
第三十三條 建立并完善與現有電力市場價格體系銜接的市場化需求響應價格機制,激勵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主動參與市場化需求響應。
第四章 交易品種和價格機制
第一節 交易品種
第三十四條 根據交易標的物執行周期不同,電力中長期交易包括數年、年度、月度、月內等不同交割周期的電能量交易。數年、年度、月度電能量交易應定期開市,可探索連續開市;月內電能量交易根據交易標的物不同,可采用定期開市和按日連續開市兩種形式開展。
數年電能量交易原則上以1年以上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交易結果須分解到年度以及各月;
年度電能量交易原則上以次年年度內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交易結果須分解到年內各月;
月度電能量交易原則上以次月、次月至當年年底內(含特定月份)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
月內電能量交易原則上以月內剩余天數的電量或者特定天數的電量作為交易標的物。
第三十五條 根據交易組織方式不同,電力中長期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雙邊協商交易兩種,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競價交易、集中撮合交易、滾動撮合交易、掛牌交易等方式。
經營主體等按照市場規則在電力交易平臺申報交易信息并經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校核后,形成交易結果。
第三十六條 電力中長期交易應實現帶曲線簽約、分時段結算,并約定電量、價格、結算參考點等關鍵要素。
綠色電力交易(以下簡稱“綠電交易”)是指以綠色電力和對應綠色電力環境價值(以下簡稱“綠電環境價值”)為標的物的電力產品,交易電力的同時提供國家核發的可再生能源綠色電力證書(以下簡稱“綠證”)。
第三十七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交易時段應逐步實現與現貨市場的有效銜接,經營主體自主申報電力中長期交易各時段交易電量,按照市場規則出清形成分時段交易結果。
同一經營主體可以選擇買入或賣出電量,但在同一交易序列同一時段只能選擇買入或賣出一種行為。
第三十八條 經營主體可將未履行的合同全部或部分通過合同轉讓交易轉讓給第三方,相關權責一并轉讓。
綠電合同轉讓交易需相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二節 價格機制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電力中長期市場價格機制的總體原則,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能源、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組織制定具體細則,并在當地市場規則中體現。
第四十條 除執行政府定價的電量外,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成交價格應當由經營主體通過市場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預。
綠電交易價格由電能量價格與綠電環境價值組成,并在交易中分別明確。綠電環境價值不納入峰谷分時電價機制以及力調電費等計算,具體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省內綠色電力交易不單獨組織集中競價和滾動撮合交易。
第四十一條 合同電價可選擇固定合同價格,也可與月度煤電價格指數、現貨市場均價等進行聯動。
第四十二條 對直接參與市場交易的經營主體,不再人為規定分時電價水平和時段,由中長期分時段交易形成分時電價;對電網代理購電用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現貨市場分時價格水平,統籌優化峰谷分時段和價格浮動比例。
逐步推動月度、月內等較短周期的電力中長期交易限價與現貨交易限價貼近。
第四十三條 跨省跨區交易價格由市場化方式形成,相關價格機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因電網安全約束必須開啟的機組,約束上電量超出其合同電量的部分,由各省(區、市)根據實際情況在實施細則中明確價格機制。
第四十五條 為避免市場操縱以及惡性競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對申報價格和出清價格設置上、下限。價格上、下限可由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能源、電力運行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審定。
第五章 交易組織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四十六條 跨經營區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聯合組織,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按照經營區組織開展,省內電力中長期交易由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組織開展。鼓勵探索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與省內電力中長期交易聯合組織。
第四十七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應按日連續運營,技術支持系統功能、市場運營人員配置(包括交易組織、交易結算、市場注冊、運營監測、技術保障等人員)須符合按日連續運營要求。
第四十八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按月發布交易日歷,明確各類交易申報、出清等時間或時間安排原則。
第四十九條 交易公告由電力交易機構按照交易日歷安排向相關經營主體發布,公告內容包括:交易品種、交易主體、交易方式、交易申報時間、交易合同執行開始時間及終止時間、交易參數、出清方式、交易約束信息、交易操作說明、其他準備信息等必要信息。
原則上,數年、年度等不定期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交易公告應在交易申報前至少3個工作日發布,月度等定期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交易公告應在交易申報前至少1個工作日發布,連續開市的電力中長期交易不再發布交易公告。
第五十條 電網企業應考慮季節變更、節假日安排等因素,分別預測代理購電工商業用戶、居民和農業用戶的用電量及典型負荷曲線。推動電網企業逐步降低代理購電規模,引導代理購電用戶直接參與市場。
第五十一條 跨省跨區專項輸電工程配套的“沙戈荒”大基地項目等參與電力中長期市場的方式另行規定。
第二節 交易約束與出清
第五十二條 在電力中長期交易開展前,應在交易公告中明確電力中長期交易的各項關鍵參數。在申報組織以及出清過程中不得臨時調整或增加關鍵參數。
第五十三條 電力調度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或更新各斷面(設備)、各路徑可用輸電容量、影響斷面(設備)限額變化的停電檢修等與電網運行相關的電網安全約束信息;并根據機組可調出力、檢修天數、系統負荷曲線、新能源發電情況以及電網約束,折算得出各市場化機組可用發電能力,提交電力交易機構。
第五十四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已達成的合同,按照電力調度機構提供的可用發電能力,形成各市場化機組交易申報限額,在交易申報前至少1個工作日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統一公布;市場化機組參與跨省跨區交易時,交易申報限額不得高于對應標的物電量(電力)規模或剩余通道可用容量對應的電量(電力)規模。
參與交易的機組申報限額應根據市場交易情況及時調整,實時扣除已成交電量、已申報未出清電量。
第五十五條 售電公司、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交易申報限額應根據注冊資產總額、履約擔保額度、代理或聚合用戶的歷史用電水平等對風險平抑能力條件確定。
第五十六條 經營主體應在規定的時限內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申報相關交易數據。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必要的交易出清約束進行市場出清,形成預成交結果。
第五十七條 跨省跨區交易中,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可協同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網運行約束開展出清,形成預成交結果。在交易出清、安全校核及執行階段,為規范市場秩序,可根據交易周期、交易成分、送受端落點等要素確定交易優先級,具體優先級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五十八條 在月內電能量交易中,跨省跨區交易可以集中交易或雙邊協商等方式開展,因電力安全保供、清潔能源消納等需要時,可不受輸電通道常規送電方向、送電類型約束;省內交易主要開展集中競價、滾動撮合和集中撮合交易。
第三節 綠色電力交易
第五十九條 綠電交易主要包括跨省跨區綠電交易(含跨經營區綠電交易)、省內綠電交易,其中:
跨省跨區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等通過電力交易平臺聚合的方式向非本省電網控制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跨經營區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向跨經營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
省內綠電交易是指由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等通過電力直接交易的方式向計入本省電網控制區的發電企業購買綠色電力的交易。
第六十條 綠電交易應確保發電企業與電力用戶一一對應,實現綠電環境價值可追蹤溯源。
鼓勵經營主體參與數年綠電交易,探索數年綠電交易常態化開市機制。
第六十一條 售電公司參與綠電交易時,應提前與電力用戶建立代理服務關系,并在交易申報時將綠電需求電量全部關聯至代理用戶。
第六十二條 虛擬電廠聚合分布式新能源參與綠電交易時,應提前與分布式新能源建立聚合服務關系,并在交易申報時將綠電申報電量全部關聯至各分布式新能源項目。
第六十三條 綠電交易合同在各方協商一致后,可進行分月電量調整、轉讓交易等,相關調整或轉讓交易通過安全校核后生效。綠電合同轉讓交易應一并轉讓對應的綠電環境價值。
第六章 交易校核
第六十四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交易校核包含交易出清校核和電網安全校核,交易出清校核由電力交易機構負責,電網安全校核由電力調度機構負責。
第六十五條 交易出清校核的主要內容包括:交易電力電量限額校核、交易限價校核等。涉及跨省跨區的交易,交易出清校核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組織各省(區、市)電力交易機構完成。
第六十六條 交易出清校核在電力中長期市場出清前開展,原則上不超過1個工作日。出清完成后,電力交易機構發布預成交結果。
第六十七條 電網安全校核按照電網運行安全校核技術規范有關要求執行。跨省跨區交易預成交結果發布后,電力交易機構將預成交結果推送至電力調度機構進行安全校核。跨省跨區數年交易,應逐年開展電網安全校核;月內交易按交易組織時間每日統一推送至調度機構開展電網安全校核。
第六十八條 電網安全校核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其中,數年、年度交易5個工作日,月度交易2個工作日,月內交易1個工作日。
第六十九條 電網安全校核未通過時,電力調度機構將越限信息以規范、統一的形式推送至電力交易機構,并在電力交易平臺披露電網安全校核未通過原因。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意見,按交易優先級逆序削減。
第七十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根據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意見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交易削減。其中數年、年度交易5個工作日,月度交易2個工作日,月內交易1個工作日。
第七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按規定及時發布交易結果。經營主體對交易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結果發布1個工作日內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由電力交易機構會同電力調度機構在1個工作日內給予解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電力交易平臺自動確認成交。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一節 合同簽訂
第七十二條 各市場成員應當參照合同示范文本簽訂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
第七十三條 在電力交易平臺提交、確認的雙邊協商交易以及參與集中交易產生的結果,各相關市場成員應將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電子交易確認單(視同為電子合同)作為執行依據。
第七十四條 綠電交易合同應明確交易電量、電力曲線、價格(包括電能量價格、綠電環境價值)及綠電環境價值偏差補償等內容。電力交易機構根據交易合同形成綠色電力溯源關系,為經營主體提供溯源認證服務。
第二節 合同執行
第七十五條 跨省跨區交易合同對應省間計劃曲線應物理執行。
第七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匯總跨省跨區、省內市場成員參與的各類合同,根據中長期市場連續運營情況,進行更新。
第七十七條 電力系統發生緊急情況時,電力調度機構可基于安全優先的原則實施調度,事后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報告事件經過,并向經營主體披露相關信息。
第八章 計量和結算
第一節 計量
第七十八條 多臺發電機組共用計量點且無法拆分,各發電機組需分別結算時,按照每臺機組的實際發電量或額定容量等比例計算各自上網電量。對于風電、光伏發電企業處于相同運行狀態的不同項目批次共用計量點的機組,可按照額定容量比例計算各自上網電量。
處于調試期的機組,如果和其他機組共用計量點,按照機組調試期的發電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計量點的上網電量,確定調試期的上網電量。
第七十九條 其他計量有關要求按《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執行。
第二節 結算
第八十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結算原則上以自然月為周期開展,按日開展清分、按月開展結算。
第八十一條 應設置電力中長期結算參考點,作為電力中長期市場電量在現貨市場的交割點,參考點價格可以由日前市場出清價格或者實時市場出清價格確定。
第八十二條 電力中長期市場結算可按差價結算方式或差量結算方式開展。
已注冊入市但尚未簽訂電力中長期合同的經營主體,實際用電量或實際發電量按偏差電量結算處理。
第八十三條 電網企業應向電力交易機構分別提供代理工商業用戶購電、居民和農業用戶電量信息,偏差分開結算。
第八十四條 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及聚合資源按照合同明確的電能量價格單獨結算。
第八十五條 綠電交易電能量與綠電環境價值分開結算。電能量部分按照本章相關條款開展結算。納入可持續發展價格結算機制的電量,不重復獲得綠證收益。綠電環境價值部分按當月合同電量、發電側上網電量(扣除納入可持續發展價格結算機制的電量)、用電側電量三者取小的原則確定。
第八十六條 綠電環境價值偏差補償費用按照合同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綠電交易對應的綠證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月度結算電量,經審核后統一核發,并按規定將相應綠證由發電企業或項目業主的綠證賬戶隨綠電交易劃轉至買方賬戶。綠證劃轉應確保綠色電力環境價值的唯一性,不得重復計算或出售。
第八十八條 其他結算有關要求按《電力市場計量結算基本規則》執行。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八十九條 信息披露主體應嚴格按照《電力市場信息披露基本規則》及信息披露相關規定要求披露電力中長期市場相關信息,并對其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九十條 電力市場信息按照年、季、月、周、日等周期開展披露,信息披露主體按照標準數據格式在信息披露平臺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保留或可供查詢的時間不少于2年,且封存期限為5年。
第九十一條 市場成員對披露的信息內容、時限等有異議或者疑問,可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電力市場信息披露基本規則》及信息披露相關規定,要求相關信息披露主體予以解釋及配合。
第十章 市場技術支持系統
第九十二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實現統一平臺架構、統一技術標準、統一核心功能、統一交互規范,支撐全國統一電力市場數據信息縱向貫通、橫向互聯。
第九十三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具備基礎運行保障能力,遵循電力交易機構制定的全國統一的數據接口標準,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為市場相關方提供數據交互服務。電力交易平臺應滿足電力中長期連續運營要求,軟硬件模塊應采取冗余配置,建立備用系統或并列雙活運行系統。
第九十四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具備用戶賬號“一地注冊、全國共享”的功能,實現各交易平臺注冊賬號的互認。
第九十五條 電力交易平臺應具備對經營主體的異常行為進行監控與處置的能力。
第九十六條 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技術支持系統異常導致的損失,各方無需承擔責任。
第十一章 風險防控及爭議處理
第九十七條 建立健全電力市場風險防控機制,推動構建事前預警、事中防范、事后處置的防控體系,保障電力市場平穩運行,維護市場成員合法權益。
第九十八條 電力市場風險類型包括電力供需失衡風險、市場價格異常風險、不正當競爭風險、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合同違約風險及其他市場風險等。
第九十九條 各地應制定風險預案及風險信息庫,按照有關程序對各類市場風險進行預警及處置。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根據“誰運營、誰防范,誰運營、誰監控”的原則,加強對電力市場各類交易活動的風險防范和監測。
第一百條 經營主體應自覺維護公平公正的電力市場秩序,嚴格遵守電力市場規則及國家相關規定,依法合規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第一百〇一條 當市場運行發生緊急風險時,應按規定由政府采取或授權市場運營機構執行電力市場暫停、中止、恢復等措施。市場運營機構執行市場干預措施后,應在3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報告,按規定程序向相關經營主體披露。
第一百〇二條 當電力市場發生爭議時,市場成員可自行協商解決,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可提交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協調,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〇三條 市場成員有義務為電力監管機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爭議處理所需的數據和材料。承擔調解工作的相關人員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因調解工作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〇四條 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規則規定,依照《電力監管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〇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電力市場秩序且影響電力市場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危害電力市場及相關技術支持系統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〇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〇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會同地方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電力交易機構根據本規則制定電力中長期市場實施細則。
跨經營區、跨省跨區電力中長期交易實施細則由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按照相關流程編寫,根據實施范圍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或國家能源局區域派出機構批復后,由電力交易機構印發執行。
第一百〇八條 本規則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發改能源規〔2020〕889號)、原《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綠色電力交易專章》(發改能源〔2024〕1123號)同時作廢。
附件
名詞解釋
1.新型經營主體
新型經營主體是指具備電力、電量調節能力且具有新技術特征、新運營模式的配電環節各類資源,可分為單一技術類新型經營主體和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其中,單一技術類新型經營主體主要包括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風電、儲能等分布式電源和可調節負荷;資源聚合類新型經營主體主要包括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和智能微電網,滿足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源網荷儲一體化項目可視作智能微電網。
2.按日連續開市
按日連續開市是指電力交易機構在每日(工作日或自然日)持續組織交易的活動。
3.聚合單元
聚合單元是指將一定范圍內資源進行聚合,并整體參與市場的基本單元,包括單臺虛擬機組、單個智能微電網或源網荷儲一體化項目等,每個聚合單元作為整體參與市場。
4.交易序列
交易序列是指由電力交易機構在電力交易平臺中,按照不同交易方式、不同交易執行周期等要素建立的交易組織集合。
5.集中競價交易
集中競價交易是指針對已明確時段、數量、單位、執行周期等要素的電力產品或服務,經營主體等在規定截止時間前集中申報價格,電力交易平臺匯總經營主體等提交的交易申報信息進行統一邊際出清。
6.集中撮合交易
集中撮合交易是指針對已明確時段、數量、單位、執行周期等要素的電力產品或服務,經營主體等在規定截止時間前統一集中申報信息,電力交易平臺匯總經營主體等提交的交易申報信息,按照價格優先等原則進行撮合成交。
7.滾動撮合交易
滾動撮合交易是指針對已明確時段、數量、單位、執行周期等要素的電力產品或服務,在規定的交易起止時間內,經營主體等可以隨時提交購電或者售電信息,電力交易平臺依據申報順序進行滾動撮合,按照對手方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等原則成交。
8.掛牌交易
掛牌交易指經營主體等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將需求電量或者可供電量的數量和價格等信息對外發布要約,由符合資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該要約的申請。掛牌交易由電力產品或服務的賣方(或買方)一方掛牌,另一方摘牌;也可允許買賣兩方在自身發用電能力范圍內同步掛牌、摘牌;按照摘牌情況成交。
9.綠色電力
綠色電力是指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要求的風電(含分散式風電和海上風電)、太陽能發電(含分布式光伏發電和光熱發電)、常規水電、生物質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等已建檔立卡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所產生的全部電量。初期,參與綠色電力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為風電、光伏發電項目,條件成熟時,可逐步擴大至符合條件的其他可再生能源。
10.電力市場風險類型
(1)電力供需失衡風險
電力供需失衡風險指電力供應與需求大幅波動、超出正常預測偏差范圍,影響電力系統供需平衡的風險。
(2)市場價格異常風險
市場價格異常風險指某地區、時段市場價格持續偏高或偏低,波動范圍或持續時間明顯超過正常變化范圍的風險。
(3)不正當競爭風險
不正當競爭風險指經營主體違規行使市場力操縱市場價格、持留容量、達成壟斷協議等,或串通報價、哄抬價格,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風險。
(4)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
技術支持系統運行異常風險指支撐電力市場的各類技術支持系統出現異常或不可用狀態,或因黑客、惡意代碼等攻擊、干擾和破壞等行為,造成被攻擊系統及其中數據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被破壞,影響市場正常運行的風險。
(5)合同違約風險
合同違約風險指經營主體失信、失去正常履約能力、存在爭議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已簽訂的電力中長期合同的風險。
(6)其他市場風險
其他市場風險指經營主體交易申報差錯、濫用高頻量化交易、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獲取交易資格等,影響市場正常秩序的風險。